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刘某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3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据,借款55000元。因为被上诉人曲某的住所地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所以上诉人刘某住所地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曲某选择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强 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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