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酷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王新街交叉口贾岗社区**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曹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某没有为河南酷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河南酷卡公司”)与曹强强因借款偿还问题达成的《协议》中第三条中仅是约定“2016年3月31日之前,中方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所欠款项,中方公司法人及配偶、曹强强以及配偶将共同承担该笔款项,并且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该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中没有明确担保人系刘某某,也没有上诉人的个人签字确认,不能仅凭一个无法辨别真伪的私人印章就认定刘某某有作为借款协议担保人的意思表示。2、一审对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系刘某某所有,也无法证明在协议中加盖私人印章是刘某某本人加盖的,更无法证明刘某某在签订其他合同中也有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对该个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法院将举证责任判归上诉人违法了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胡月月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曹强强三方签订的向胡月月所作的还款承诺,上诉人称该协议是胡月月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当;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酷卡公司述称:1、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不应支持;2、本案是公司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胡月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刘某某、第三被告曹强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至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及时清偿。2016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套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同年3月31日前,若第一被告不能还清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河南酷卡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月月借款170万元,原告于同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该公司账户汇入出借资金160万元、10万元,共计17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胡月月、被告曹强强及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述借款偿还问题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由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31日之前,如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配偶、曹强强以及配偶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协议达成后,由原告胡月月签名、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某加盖私人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曹强强亦作为担保人对该协议内容签名确认。嗣后,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按期偿还借款,由此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某某、曹强强对第一被告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被告刘某某、曹强强对第一被告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被告曹强强对第一被告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胡月月与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还款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如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配偶、曹强强及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还款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内容系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时,曹强强在还款协议落款处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曹强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对第一被告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被告刘某某对第一被告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还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内容系保证条款,且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刘某某个人印章。刘某某虽辩称该印章真伪不明、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则作为第一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某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特别是第3条所涉及的保证条款内容理应知悉,否则不会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该条款涉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故由其加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亦符合常理。同时,刘某某对该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个人印章不具真实性,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中加盖的刘某某个人印章系对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第一被告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被告刘某某、曹强强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刘某某、曹强强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但其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举证证明,故应结合案涉还款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胡月月诉请被告河南酷卡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曹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部分辩称意见与法相悖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酷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胡月月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曹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河南酷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曹强强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月月、原审被告河南酷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酷卡公司”)、原审被告曹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被上诉人胡月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原审被告河南酷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刘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协议》系胡月月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协议》内容仅是各方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且格式条款也仅是在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才无效,本案所涉《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月月要求河南酷卡公司偿还17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刘某某及曹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胡月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与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曹强强签订的《协议》为证,协议第3条约定“2016年3月31日之前,如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配偶、曹强强以及配偶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加盖有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印章及曹强强签字确认,证据完整充分,胡月月已尽到举证义务。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对加盖的其个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刘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个人印章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河南酷卡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协议书中的刘某某个人印章系真实的,该个人印章一直由该公司财务保管,刘某某也陈述其个人印章由公司保管,作为公司财务管理所需,故对刘某某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刘某某时任原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合同时由个人签字或者个人印章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在明确约定了“如河南中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配偶、曹强强以及配偶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中加盖了刘某某的个人印章,刘某某诉称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加盖了公司印章及刘某某个人印章,债权人胡月月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公司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某在事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向法院申请撤销,说明其对该担保条款约定的内容是认可的,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在《协议》上加盖个人印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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