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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姜某某、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被告:朱彬,系十堰市太和医院职工。系被告姜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某、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姜某某及被告朱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姜某某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清偿,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姜某某拒不偿还欠款,又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朱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还款及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的事实;
A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刘某依约向被告姜某某转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是经过一个叫范国斌的人介绍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该笔款项转入我账户后又被介绍人范国斌转入他的账户,我并未支配该款项,被告朱彬对此毫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列朱彬为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范国斌是担保人,范国斌套取了我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应列范国斌为共同被告。
被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朱彬辩称:我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之事由,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朱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YS0034215号《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十堰市北京中路20号的住房属于被告朱彬婚前个人财产;
B2、结婚证,证明内容同上;
B3、朱彬身份证,证明朱彬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朱彬对原告刘某提交证据A1-A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A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A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某将150000元划至姜某某账户后,范国斌未经同意私自将该款划至自己账户;原告刘某对被告朱彬提交的证据B1-B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姜某某对被告朱彬提交的证据B1-B3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A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B2、B3可以证明被告朱彬的身份及与被告姜某某的婚姻状况,本院按期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姜某某经范国斌介绍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某及范国斌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并以位于北京中路20号王府井一套89.0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范国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如有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姜某某账户划转了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姜某某催要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朱彬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姜某某抗辩称范国斌套取了1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朱彬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姜某某及被告朱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被告朱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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