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蓓诉称,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日0时,刘雄驾驶冀R×××××号车行驶至固安县××街路口时,与公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评估7500元、施救费1950元、更换护栏费用8000元,共计21745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9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由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0时,刘雄驾驶冀R×××××号车行驶至固安县××街路口时,与公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蓓系冀R×××××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950元,赔付更换护栏费用80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发票、更换护栏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刘蓓诉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蓓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蓓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冀R×××××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公估结论过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蓓保险理赔款217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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