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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窦某某与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鲁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世彪,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窦某某与被告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高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10月17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标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金某、缪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购买居间合同。被告在两原告多次询问相关房屋出售政策的情况下刻意隐瞒事实,对于两原告的户口问题,被告也夸大承诺其一定可以解决,导致两原告的户口现因被告刻意隐瞒有关情况至今无法迁出,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标高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已经在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中明确告知两原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户口迁出;2、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两原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户口迁出;3、被告并未向两原告承诺解决其户口迁出的问题,也未参与到两原告户口迁出的事宜,对于两原告至今户口无法迁出的原因被告亦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窦某某(出售方、甲方)、案外人金某(购买方、乙方)与被告标高公司(居间方、丙方)就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康定路832室房屋)签订了《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其中,在“房款支付方式”下“其他”处的第4项载明:甲方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办妥该房屋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若有),并至静安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2月3日,经被告标高公司居间,原告刘某、窦某某(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金某、缪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将康定路832室房屋以1,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金某和缪某某。同时,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在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更名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两原告未能将户口从康定路832室房屋上迁出,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金某、缪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又针对《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当贷款银行将贷款部分房款支付给甲方当日,甲方须与乙方一起去银行取款并交乙方200,000元作为甲方全部户口迁出的押金;第4条约定:乙方承诺,当甲方办理完全部户口的迁出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归还甲方该200,000元押金。
  另查明,两原告至今未将户口从康定路832室房屋上迁出。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两原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均明确了两原告需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户口迁出,两原告虽称在具体户口问题上,被告曾口头向其承诺可以解决,并称只要拟迁入地址的户主同意即可,但却未如实告知两原告户口迁入需经过所有户口在拟迁入地址上的人同意,因此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导致两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两原告庭审所述,两原告户口至今无法迁出并非被告的原因,且被告也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吉  强

书记员:毛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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