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经商,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经商,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马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经商,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丹丹,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学、被告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签订62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分三次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宋某某个人银行卡内。对此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没有异议。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484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给被告宋某某400万元,对此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没有异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协商,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20万元,借款人所借的实际金额以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未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借款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宋某某、宋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62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15日,特立此据为凭。由借款人宋某某、宋某某签名按押,并由担保单位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2年2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其余内容与双方当事人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合同内容相同。该合同亦由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同日给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484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9月30日,特立此据为凭,由借款人宋某某、宋某某签名按押,并由担保单位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未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刘某30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宋某某和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30日两次向刘某借款事实,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2014年1月28日前还款现金100万元,余款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计划由宋某某、宋某某签名,并由担保单位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原告50万元,其余借款款项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2011年12月15日给原告刘某出具的620万元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012年2月30日出具的484万元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由于2012年2月没有30日,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2012年2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庭审笔录及答辩代理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29日的借据中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620万和484万元,但因实际借款本金分别是500万元和4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认定本金数额,即500万元和400万元,其余部分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均为7个月,两次借款期内的利息120万和84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80万元因未超过同期依法应给付利息数额,认定给付借款利息,应在应给付利息中冲减。关于被告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应认定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六个月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但2013年12月29日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还款计划中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又加盖公章,且还款计划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借款被告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在担保栏签字,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问题,属举证期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当庭释明,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50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以40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违约金: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2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时,应将已给付的80万元借款利息一并冲减。
三、被告绥化农垦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3.00元,原告负担9,746.00元,被告负担91,7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中代理审判员刘娜代理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董 慧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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