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
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萍、李学玲,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萍、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刘某被被告刘某、刘某致伤,侵犯了原告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住院,同年12月24日出院,从其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从2014年11月19日就停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显示从2014年10月30日到11月16日有测量体温记录,故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12月24日期间视为“挂床住院”(未实际住院),对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票据中的床位费和医护人员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用,虽然未附有相关诊断证明等,被告提出异议,但与其治疗过程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法医照相费、救护车费,被告认可,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虽然提供的保定大广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盖有公司印章,但均未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有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参照前述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20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除80元救护车费外,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191.06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照相费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820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110元,原告刘某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刘某被被告刘某、刘某致伤,侵犯了原告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住院,同年12月24日出院,从其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从2014年11月19日就停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显示从2014年10月30日到11月16日有测量体温记录,故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12月24日期间视为“挂床住院”(未实际住院),对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票据中的床位费和医护人员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用,虽然未附有相关诊断证明等,被告提出异议,但与其治疗过程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法医照相费、救护车费,被告认可,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虽然提供的保定大广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盖有公司印章,但均未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有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参照前述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20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除80元救护车费外,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191.06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照相费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820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110元,原告刘某负担248元。
审判长:田爱民
审判员:贾慧哲
审判员:张卜海
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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