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落员与魏水平、武汉双福捷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落员,女,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水平,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武汉双福捷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捷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江南汽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洪山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1110室-1112室。
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落员与被告魏水平、被告双福捷顺公司、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落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魏水平、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福捷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落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水平、双福捷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412.67元(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6时50分,被告魏水平驾驶鄂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载水果从通城县往高枧乡义源村一组路段停车时,遇刘落员到车边扒住墙板买水果。被告魏水平在停车时车向后溜,导致刘落员倒地摔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8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落员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共计19585.49元。2017年8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另查,被告魏水平驾驶的鄂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双福捷顺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间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16时50分,被告魏水平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水果从通城县往崇阳县高枧乡沿途卖水果,行至崇阳县高××××组路段停车时,遇原告刘落员到车边扒住墙板买水果。被告魏水平驾车停车时,车辆向后溜,导致原告刘落员倒地摔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5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7(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魏水平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落员无责任。
原告刘落员受伤后,即被送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9日,住院4天。同日,原告刘落员转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2日,住院13天。
2017年8月23日,原告刘落员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DR片、CT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刘落员主要损伤为:右股骨粗隆、转子间骨折。2、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转子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款规定,伤残程度已构成Ⅹ(十)级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择期手术取出右股骨处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15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b)款及附录A.8款规定,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评定180天。鉴定意见:刘落员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刘落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242.39元(246.80元+96.30元+80元+2461.38元+460元+15549.61元+4.3元+344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362.5元(12725元/年×5年×10﹪);7、交通费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809.57元。
同时查明,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水平。该车挂靠于被告双福捷顺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双福捷顺公司。被告魏水平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水平已经向原告刘落员支付费用800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依上述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落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落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817.18元,合计35817.1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9992.39元,由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2、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刘落员为确定其损失程度,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刘落员要求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落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09.5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817.18元,不足部分29992.3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刘落员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魏水平垫付的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落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魏水平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