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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新与泊头市昊宇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新。
委托代理人孙凤林,河北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昊宇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新与泊头市昊宇某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林、被告泊头市昊宇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新诉称,2010年被告将钢梁制作焊接业务发包给高彦生进行承揽施工。2010年10月2日,原告受高彦生的雇佣被指派到被告处进行焊接钢梁施工,2010年10月3日下午3时,原告在施工活动中被砸伤。原告曾起诉被告和高彦生赔偿,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雇主高彦生依据雇佣关系赔偿原告损失128278.73元。因被告在明知高彦生没有相应的钢梁制作业务承揽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将该业务发包给高彦生,从而出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高彦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泊头市昊宇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3日,至本次起诉已近四年的时间,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由法院的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载明原告损失由高彦生赔偿,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将钢梁制作焊接业务发包给高彦生不需要其有相关资质;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原告与高彦生为雇佣关系及原告受高彦生雇佣在被告处进行钢梁焊接施工时发生事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高彦生雇佣,在为被告进行钢梁焊接施工时被砸伤。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以高彦生及泊头市昊宇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930号判决结案,该判决认定原告与高彦生存在雇佣关系,判令高彦生赔偿刘某新各项损失为128578.73元。该判决书2013年4月8日送达给刘某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将钢梁制作焊接工程发包给高彦生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要求,进行焊接分包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没有制定现场施工安全保障制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出现安全事故。基于以上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数额根据判决为128578.73元,法院执行高彦生给原告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剩余损失的一半即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一次起诉的一审及二审判决书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安全保障方面被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与高彦生之间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将钢梁制作焊接施工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彦生个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受高彦生雇佣从事焊接施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后至本案提起诉讼时未间断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为128578.73元,扣除原告已得到8500元,其未能得到的损失为120078.73元,原告主张被告就6000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泊头市昊宇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新损失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明
审判员 许华志
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

书记员: 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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