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动与陈某行、郝某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女,现住临城县,系被告郝某根女儿。

原告刘某动与被告陈某行、郝某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动、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和被告陈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及被告郝某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行、郝某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73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去厂子干活前就认识陈某行,陈某行说其厂子需要工人,2016年2月19日,原告到其厂子干活。没有人给原告交代干活的具体要求,陈某行岳母(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给了原告一个口罩,原告就开始干活了。开始是接磨好的石头,后来就负责把大石头砸成小石头放进磨里,2016年2月21日上午九点时,原告用大锤砸大石头,有一块小石头蹦进眼里了,右眼就流血看不见东西了,当时郝某根在厂子里就给陈某行打了电话,陈某行开车把原告送到邢台眼科医院,在邢台眼科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陈某行出了2.3万元医疗费,2.3万元是陈某行自己交到医院的,陈某行父亲(不知道姓名)在医院照顾原告六七天。原告右眼球破裂,右眼内容物摘除,共花费医疗费30606.74元,包括陈某行已付的2.3万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是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原告刘某动要求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郝某根、陈某行家庭经营的硅石厂,在从事砸石头的工作中,疏于注意被石块击伤,存在严重过错,其对造成自身的损失应负50%的责任。二被告在共同经营中,对所雇佣的工人,没有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5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65.16元、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年×20年×50%)、误工费6480元(1977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430元(19779元/年÷365天×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4元{刘某(子)15790元(9023元/年×7年×50%÷2)、刘孟春(父)14662元(9023元/年×13年×50%÷4)、王巧子(母)14662元(9023元/年×13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6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为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共计223709.16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11854.58元(223709.16×50%)。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54.58元(111854.58-23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根、陈某行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动各项损失共计88854.5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刘某动负担222元,被告陈某行、郝某根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红 审 判 员  赵秀霞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申同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