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福(系原告叔叔),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宋聚良,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姝,女,该医院医务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父亲刘学良后期的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共计1070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的父亲刘学良在2006年12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左大腿骨骨折到被告处治疗,发生了两次植入物折断的事情,经司法鉴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两级法院审理,判令被告支付刘学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学良取钢板的费用需8000元,刘学良在案件审理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法院判决刘学良可待取钢板实际发生费用时另行主张。2014年12月15日,刘学良到牡丹江市红旗医院要求行取钢板术,该院医生建议到大医院取板,并出具了医嘱。2015年10月17日到2015年11月1日刘学良分别到上海交大第六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301医院等医院就诊。共花费交通费3889.50元、诊查费2350.60元、住宿费735元、购置轮椅费1300元、护理费2428.80元,合计10703.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林业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刘学良于2015年10月17日、11月1日分别到上海、西安、北京就医,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取钢板治疗、实际支出费用是多少;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牡丹江红旗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1份、上海交大六院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1份、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学良到红旗医院欲行取板术,该医院建议到外地医院就诊,故原告带着刘学良到各医院就诊及各医院的诊断意见。林业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患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股骨干骨折,骨折后应当进行钢板的内固定,钢板的内固定后也可以进行钢板取出。这是治疗原发伤的相关问题,林业医院仅是对第三次手术之前即前两次手术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原发伤不能归责于被告。另外,虽然红旗医院建议到外地大医院手术,该患者于2015年10月20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当时也给出了明确的处置意见,说明了该患者不适合行钢板取出手术,至此,患方应该达到了就诊和明确是否取出钢板的目的。但是,10月29日、30日又到北京的医院进行了就诊,在明知不能进行取钢板的情况下又到北京就诊,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不管是否取钢板,均与被告没有关系,患者第三次手术视为成功,也是治疗原发伤的结果,是否取钢板也是因原发伤而导致的,因此,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取钢板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林业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学良曾到牡丹江红旗医院、上海交大六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取钢板就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购买轮椅发票复印件1份、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牡丹江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7张、北京市旅店宿费发票复印件1张、上海市住宿费发票复印件2张、黑龙江省内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张、机票复印件2张、交通费票据(上海地铁费票据14张、牡丹江到哈尔滨汽车客票2张、西安市地铁票8张、上海市出租车票据1张、上海市公交车票据3张、西安市公交车票据6张、昭化到西安火车票2张、哈尔滨到上海火车票2张、哈尔滨到牡丹江火车票1张、补卧票1张、西安北到北京西火车票2张)复印件4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学良到外出看病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703.90元。林业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另外,2015年5月2日三张红旗医院的门诊收据,当时120急救处理的是急诊内科,所做的处置及检查及用药均是内科的,被告没有看到相关的医嘱及检查报告等,故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2015年5月10日、5月17日的中成药票据2张是社区服务站开具的票据,被告没有看到相关的医嘱处方,不清楚是治疗什么疾病的药物,认为与被告无关。2014年4月份骨科医院的照相费不知道拍摄的是什么位置,故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唐都医院产生相关费用在证据一中已经质证过了。上海住宿费票据写的是10月2号,与就诊时间不一致。交通费票据有两张2015年4月21日哈尔滨到牡丹江的火车票,被告不知道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与就诊时间无关联性,昭化到西安的火车票也没有相关依据,与诊疗时间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林业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2015年5月2日的三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就诊科室为院部急诊内科门诊、2015年5月10日、5月17日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花费项目为中成药,原告未举示上述五份票据与治疗刘学良左股骨干有关联性,故对该五份票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去外地治疗支出的门诊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2012)爱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该两份判决书向被告主张刘学良看病取板治疗的费用。林业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指钢板取出的费用,钢板取出费是治疗原告原发伤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该患者也没有实际行钢板取出术,这笔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是否涉及到钢板取出在本案中不应是争议的问题。被告也不能支付原告根本没有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林业医院对该两份判决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判决系已生效判决,能够证实原告在2012年诉讼时,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林业医院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刘学良的女儿。2006年12月31日,刘学良因发生交通事故到林业医院治疗,林业医院于当日为刘学良行切复位、带髓内钉内固定术。因内固定物断裂,林业医院为刘学良行切开断钉取出,骨折复位,为原告重新植入内固定物。2012年7月4日,刘学良诉至本院,要求林业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刘学良第一次手术失败,林业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手术失败与林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目前尚不能确定。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认定林业医院对刘学良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刘学良在该案件中未主张取出钢板的费用,判决认定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刘学良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其到外地大医院进行取板手术。2015年10月20日,刘学良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疗结果为:经查体,病人身体状态不适合行取板术,药物中医调理尚可。2015年10月29日,刘学良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诊疗结果为:不建议取板,因病人身体状况较弱,建议长期携带。2015年10月30日,刘学良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疗结果为:不建议取板,可终身携带。2015年11月1日,刘学良返回牡丹江市。期间,原告称一直由其雇佣的护工王丽荣陪同刘学良就诊。刘学良此行共花费诊疗费114元、住宿费735元、交通费3196.50元。刘学良爱人于2010年12月29日去世,刘学良于2015年11月29日去世。
原告刘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林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姝、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应在损害发生后及时行使权利。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刘某系因刘学良遭受人身损害而向林业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该诉讼期间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刘学良就医的各项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前,刘某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16年11月1日。经询问,原告自认在2015年11月1日至起诉前,从未向林业医院主张过权利。现刘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又未举示证据证实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要求林业医院赔偿交通费3889.50元、诊查费2350.60元、住宿费735元、购置轮椅费1300元、护理费2428.80元,合计10703.9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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