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桥东区工人村学校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钰华,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姚家庄镇人民政府公务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押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系被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政和街33号金源大厦1幢101-117室。
法定代表人:蔡延龄。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钰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4644.39元、陪护费100元/天×住院17天=主张1600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主张480元、羽绒服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绩效工资9411.48元(月工资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5日9时54分,张某骑电动车沿胜利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民健身中心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依据的张家口市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经申请人复核,复核结论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由一大队进行重新调查,现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没有作出,因此我方认为对于目前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比例均不确定。有待新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同时依据双方的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2.鉴于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我方认为应当依据新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据综合认定后再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15日9时54分,张某骑电动车沿胜利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民健身中心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张某申请对该认定书复核。经复核,撤销该事故认定书,由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调查,依据受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材料、事故路段视频监控资料、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冀通鉴字2019第3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两辆事故电动二轮车均属于非机动车,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口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4644.39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冀张司鉴(2019)残鉴字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张家口市工人村学校于2019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能正常工作,扣除绩效工资9411.4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购买羽绒服的淘宝视频截图和损坏了的羽绒服照片,证明购买羽绒服支出759元,羽绒服在事故中损坏。诉讼中,张某提交手机上搜索打印出来的绿源电动车“交通安全险”保险条款告知书,欲证明在购买事故电动时,销售方为该车辆投保电动两轮车交通安全险,故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张某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4644.39元、陪护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羽绒服损失400元、误工费9411.48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50元,以上共计108981.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错误,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4644.39元,张某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陪护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天的陪护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陪护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羽绒服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交通事故住院未工作,扣发绩效工资941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为9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35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张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4.39元、陪护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羽绒服损失400元、误工费9411.48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50元,以上共计108981.87元。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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