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雪(湖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吴某
吴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盼,(系被告吴某的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财险公司)。
负责人:黄昭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十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盼、十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00分,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号0365)自隽水镇九宫车站往玉立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银河KTV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吴某驾驶左转弯的鄂CCE110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刘某受伤。
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9815.16元,住院26天出院。
同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1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治疗误工时间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经查,被告吴某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
为此,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吴某依法承担各项损失38367.38元;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认定刘某、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3:医疗费发票3张,修理费发票1张。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的医药费19815.16元,修理费725元。
证据4: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目和:鉴定刘某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治疗误工时间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证据5:吴某的驾驶证、行车证。
证明目的: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合法。
证据6:保险单二份。
证明目的:被告吴某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6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对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5、6没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需要提交原件并提供住院病例原件,修理费没有正规发票及物价鉴定,不应支持;证据4有异议,误工180天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的工作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辩称,我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被告吴某费用10000元。
由原告吴某获得赔偿后,由原告吴某返还我10000元。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十堰财险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额为300000元;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无工作收入证明,摩托车损失没有物价鉴定及修理发票,不应赔偿,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被告吴某、十堰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17时00分,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号0365)自隽水镇九宫车站往玉立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银河KTV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吴某驾驶左转弯的鄂CCE110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刘某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9815.16元,住院26天出院。
被告吴某赔付10000元给原告刘某。
同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1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治疗误工时间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某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麦市镇建设路20号。
户藉为城镇居民,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35条 的规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185.66元、误工费12255.78元(2485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050.94元(28792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47.38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185.16元、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20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47.38元。
被告吴某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27362.7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2050.94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剩下赔偿款10485.66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被告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自负50%(5242.83元);被告刘某负50%(5242.83元),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5242.83元给原告吴某,综上,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32605.55元给原告刘某。
被告吴某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某,应由原告刘某返还给被告吴某10000元。
被告十堰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十堰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负担。
故被告十堰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605.55元给原告刘某。
由原告刘某应返还10000元给被告吴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辩称,我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被告吴某费用10000元。
由原告吴某获得赔偿后,由原告吴某返还我10000元。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十堰财险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额为300000元;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无工作收入证明,摩托车损失没有物价鉴定及修理发票,不应赔偿,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被告吴某、十堰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17时00分,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号0365)自隽水镇九宫车站往玉立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银河KTV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吴某驾驶左转弯的鄂CCE110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刘某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9815.16元,住院26天出院。
被告吴某赔付10000元给原告刘某。
同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1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治疗误工时间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某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麦市镇建设路20号。
户藉为城镇居民,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35条 的规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185.66元、误工费12255.78元(2485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050.94元(28792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47.38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185.16元、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20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47.38元。
被告吴某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27362.7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2050.94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剩下赔偿款10485.66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被告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自负50%(5242.83元);被告刘某负50%(5242.83元),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5242.83元给原告吴某,综上,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32605.55元给原告刘某。
被告吴某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某,应由原告刘某返还给被告吴某10000元。
被告十堰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十堰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负担。
故被告十堰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605.55元给原告刘某。
由原告刘某应返还10000元给被告吴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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