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郝某某
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海明。系原告刘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永会。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被告郝某某。
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炳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海明、王永会,被告郝某某、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各被告要求原告父母承担一定监护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损失67541.16元,因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13.85元;余额4752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1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527.31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021.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各被告要求原告父母承担一定监护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损失67541.16元,因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13.85元;余额4752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1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527.31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021.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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