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籍山东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林。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苏家洼镇大刘庄村京东武馆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及摩托车倒地,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895.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245.98元、误工费5699.7元(90天,63.33元/天)、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50元、照相费50元,合计10781.19元。
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辩称: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号车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史长利,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某。2012年9月14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苏家洼镇大刘庄村京东武馆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及摩托车倒地,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被告双方车辆无接触。原告刘某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开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
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停车费、照相费、复印费产生争议。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合计18张,合计金额3868.5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患者每日清单。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辩称:对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患者每日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9月14日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门诊病历不能作证其花费情况,2012年11月份的门诊收费收据与2012年9月14日的住院病情无关,也没有证据证实与上次事故有关。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有异议,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时间过长,请求对原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
3、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系该单位职工),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2012年6-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单位财务章),证明刘某6-8月份工资1900元/月。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辩称: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是否存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与该厂的劳动合同,故此不认可。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遵化市南三环东路停车场停车费定额发票3张,金额为150元;遵化市上台子新视觉照相馆照相费定额发票1张,金额为5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内容均为:复印费,金额合计36元。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停车费、照相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车费、照相费、复印费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的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此次事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由其母亲护理)、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系该单位职工)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虽对误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停车费、照相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868.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5699.7元(90天,63.33元/天)、护理费245.98元(7天,35.14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5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36元,合计10790.19元。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保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损失合计10790.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54.19元(其中医药费项下4008.51元、死亡伤残项下5945.68元)。
二、原告刘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3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0%,计585.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