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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夏丽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刘立方。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路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菁玉,被告吉某某,被告丰润保险公司、路北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付永发驾驶冀B×××××/冀B×××××挂车行驶至古冶区京华道化工厂路口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
此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付永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付永发驾驶的冀B×××××/冀B×××××挂车系被告吉某某所有,其属于为吉某某提供劳务,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的主要损失已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因当时尚未治疗瘢痕,故原告对瘢痕修复治疗损失及财物损失请求保留诉权。
现原告已进行瘢痕治疗,发生医药费135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两次合计15天,每天50元)、误工损失费20346.40元(月均工资2800元、休治7个月零8天)、护理误工损失费24343.36元(月均工资3350元、休治7个月零8天)、交通费825元,损失合计59774.69元。
对于上述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伤害直接导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74.69元。
被告吉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冀B×××××/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付永发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丰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路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丰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主车、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使用。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路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主车、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使用。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3)古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3)古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基本事实,主要证明判决书第6页中第10项原告腿部瘢痕现无法治疗,保留该诉权。
医疗费13509.9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
误工费20346.40元,提交误工证明1份,原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误工七个月零八天,根据诊断证明上相关医嘱计算误工费。
护理费24343.36元,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原告由父亲刘子功护理,刘子功每月工资3350元,共护理原告七个月零八天,共扣发工资24343.36元。
交通费825元,提交票据6页,用于原告就医途中发生的费用。
经质证,三被告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开滦总医院2014年9月24日门诊票据治疗费5000元和2015年3月19日手术费5000元均无明细,且科室为整形科门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票据和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票据科室为口腔颌面外科病房,原告受伤部位在腿部,受伤部位与该科室不相符,对于此票据不认可。
其他票据不能显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患者为青年女性,右腿腘窝处遗留瘢痕并发生挛缩畸形,影响美观,遂来我院整形美容科就诊。
2015年3月18日至3月25日住院病历中也有此记载内容。
三被告已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影响其肢体正常活动受限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此费用属于整形美容,不是必要的治疗费,不认可。
原告实际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
原告提交的通联装备公司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佐证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是否影响其收入,此证明是先盖公章,后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提交的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并没有写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是由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该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刘子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佐证刘子功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是否影响其收入,此证明也是先盖公章,后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交通费票据6页中存在多张连号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称,门诊病历中2014年9月20日开滦医院整形科出具的诊断为原告右小腿内侧外伤性瘢痕挛缩畸形,患者于2年8个月前因意外车祸导致腿部受伤,造成原告右小腿瘢痕,影响美观,要求进一步治疗,医嘱也是建议原告行右小腿瘢痕畸形扩张囊置入术。
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在整形科门诊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因开滦总医院门诊收费管理制度的规定,整形费用需要另行开具门诊费用,不计算在总住院费用期间,所以有5000元的治疗费用。
第二次住院2015年3月18日,也是因同样原因住院第二天对腿部瘢痕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确病情为右小腿内侧外伤性瘢痕挛缩畸形,右小腿扩张囊置入术。
在住院病历中也显示因意外车祸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因影响美观,应到医院整形美容科就诊。
两次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对腿部进行了医治,原告虽然到口腔颌面外科进行治疗,但主张诊治的为右小腿瘢痕,进行的手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因为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消除疤痕应属于伤口愈合所进行的治疗,其目的是为了恢复皮肤的外貌,应属于医疗费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适当整形费用应当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之内。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开滦总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内容证实原告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治愈期间需每3天换一次药,不能正常工作,有相关医嘱,证明我方误工时间,也有误工损失证明,证实我方工资已经扣发。
门诊病历显示因腿部感染需每天换药。
被告说我方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无相关证据,对我方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否则被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护理费,刘子功是原告的父亲,在第一次判决书中有相关记载。
因护理原告所扣发的工资情况已在证明中计算的很详细,原告每天换药需要人护理是正常的,因此我方主张护理费有理有据,应当支持。
被告说我方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无相关证据。
因原告每天去医院治疗伤情,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虽然我方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但是因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刘某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腿部瘢痕进行后续修复治疗,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属于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永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其雇主吉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丰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路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4550.74元、护理费2370.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721.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5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3769.93元;
三、被告吉某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刘某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腿部瘢痕进行后续修复治疗,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属于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永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其雇主吉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丰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路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4550.74元、护理费2370.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721.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5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3769.93元;
三、被告吉某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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