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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兰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兰小军

原告刘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训练部参谋。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小军,张家口市宣化区朝阳楼饭庄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兰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兰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兰小军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兰小军应对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主张的医疗费8624.3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6元、营养费27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刘某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和其到北京就诊的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此起交通事故损伤了刘某的眼睛,势必会对其眼镜造成损坏,故刘某主张其财物中的眼镜损失2890元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2个月共计6000元。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刘某的眼睛造成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亦造成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的司法实践,对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8889元。因兰小军已给付刘某10000元,故兰小军应再给付刘某68889元。兰小军辩称不清楚是否造成刘某的财物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刘某负担287元,由兰小军负担780元。刘某预交的780元不予退还,由兰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兰小军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兰小军应对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主张的医疗费8624.3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6元、营养费27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刘某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和其到北京就诊的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此起交通事故损伤了刘某的眼睛,势必会对其眼镜造成损坏,故刘某主张其财物中的眼镜损失2890元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2个月共计6000元。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刘某的眼睛造成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亦造成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的司法实践,对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8889元。因兰小军已给付刘某10000元,故兰小军应再给付刘某68889元。兰小军辩称不清楚是否造成刘某的财物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刘某负担287元,由兰小军负担780元。刘某预交的780元不予退还,由兰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刘某。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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