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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汉川市马口镇关圣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吴少兵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吴少兵之妻。
原告吴乔,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吴少兵之子。
原告吴凤秀,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死者吴少兵之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少银,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吴少兵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汉川供电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103号。
负责人褚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马口镇关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志奇,主任。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诉被告汉川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吴少银,被告汉川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生宜、叶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汉川供电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关圣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吴少银,被告汉川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生宜,被告关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受害人吴少兵因自家渔池排渍需用电泵抽水,遂自行从相邻的吴小波家渔池旁电杆上的闸刀上端(闸刀下端线路是吴小波接线使用)电源线上架接电线到自己的电泵上,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右膀、右手,并致右手断裂而死亡。次日,受害人吴少兵尸体被其兄吴少银发现,且吴少兵的尸体浮在自家渔池水中、手里握着一根电线。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汉川供电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29934元。
另查明,涉案供电线路即位于汉川市××#台区用户名为“关圣抽水”用电计量装置延伸的受电线路,该线路部分用户用电存在未安装电表及漏电保护装置、私自接线现象,被告汉川供电公司对此未予制止,且用户安装了电表的,由被告汉川供电公司所属的马口供电所直抄员何某按电表计量向农户收取电费,没有安装电表的,直接向农户每年收取适量的电费。受害人吴少兵在接线抽水之前未向被告汉川供电公司提出申请,且其渔池上未安装用电装置,其用电采取私自接线方式,被告汉川供电公司每年向吴少兵收取适量的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设备上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划分责任。依据我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4.2电力企业的职责:4.2.3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4.2.5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而被告汉川供电公司在受害人吴少兵多年未安装用电装置、漏电保护器,违反安全用电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既未督促整改,又未制止,且在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供电并以默许的方式每年向受害人吴少兵收取适量电费,这种疏于管理行为与受害人吴少兵最终不幸触电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汉川供电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用户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4.3电力使用者的责任: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4.3.6学习并掌握安全用电知识”。受害人吴少兵违反用电安全义务,私自架线用电,明知所涉线路尚在正常送电,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架设抽水线路,是造成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圣村委会不是线路的所有权人,对涉事电力线路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对本案受害人吴少兵的触电身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提出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了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受害人的身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母亲刘某某:9803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934元,由被告汉川供电公司承担40%即251573.6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各项经济损失2515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负担1458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吴乔、吴凤秀共同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成 波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李会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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