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贾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贾某之母,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贾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郭俊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890505448L。
负责人:刘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某、贾茂、郭俊廷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答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使用格式条款与贾洪喆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贾洪喆注意,五原告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贾洪喆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定兴县固城镇北太平庄村,本案定兴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遂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638立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该裁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某、贾茂、郭俊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五原告保险赔偿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贾洪喆在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无忧综合意外伤害险,约定: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365天。2016年1月12日20时27分许,贾洪喆骑行燃油助力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柳村小桥处时摔倒在公路上死亡。经诊断为急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贾洪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被告的行为有违保险目的和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贾洪喆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被告保险公司在贾洪喆进行网上投保时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己方的主张均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对该车进行鉴定,以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认定贾洪喆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网上投保流程网页截图显示,在进行网上投保时,该网站在投保申明确认项中仅用蓝色字体加粗并加注下划线显示“重要告知、详细条款与除外责任、客户告知书”等标题,仍需投保人自行点击该项链接才会被动弹出相关内容,并没有在当事人投保时强制弹出相关条款及免责内容并强制投保人点击确认后才能投保,在投保人不主动阅读相关内容的情形下,仅点击“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一栏前面的方框即完成确认。因此,并不能以此推定投保人贾洪喆已明知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确切含义,不能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及相关解释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贾洪喆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贾洪喆与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国寿无忧综合意外险(C计划)》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投保时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未明确告知贾洪喆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并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贾洪喆不产生法律效力。贾洪喆因发生交通意外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某、贾茂、郭俊廷作为贾洪喆的法定继承人及保险受益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五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某、贾茂、郭俊廷等五人每人保险赔偿金60000元,合计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洲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书记员: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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