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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索祖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祖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
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索祖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天鹏、被告索祖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索祖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以上二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索祖军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被告索祖军自愿负担13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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