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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38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生于1990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锁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潜江市老新镇沿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30分,被告驾车行驶至002县道老新加油站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其所驾车右前保险杆与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三轮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033.59元(人民币,下同)。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骨折后休息半年。原告受伤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1980.59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2)第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6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和潜江市熊口农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033.59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811元;
证据六: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3)法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骨折术后休息半年;
证据七: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宋某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万里行牌两轮摩托车从潜江市老新镇沿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30分,被告驾车行驶至002县道老新加油站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其所驾车右前保险杆与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和潜江市熊口农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033.59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骨折后休息半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2576.34元,其中医疗费110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298.25元(23693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4433.50元(886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811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之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298.25元(23693元/年÷365天×20天)。原告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即4433.50元(8867元/年×5年×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其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76.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范德学
人民陪审判员 王锁英

书记员: 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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