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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芳、陈含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含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刘菊芳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公方,系陈含笑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申请鉴定、评估和申请调查取证、财产保全,代为收取退回诉讼费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彭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菊芳、陈含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吴福海、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罗文娟、何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福海起诉王某某、罗文娟、何旭东、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福海的鄂S×××××号出租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吴福海的鄂S×××××号出租车损失23428元,该判决已生效。王某某起诉吴福海、罗文娟、何旭东、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作出了(2016)鄂13民终206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某某74096.2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某某6463.29元。罗文科、梁丹、罗金灿起诉王某某、吴福海、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罗文娟、何旭东、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罗文科、梁丹、罗金灿的经济损失186239元[交强险赔偿罗文科50876元+交强险赔偿梁丹150+交强险赔偿罗金灿10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3300元+7550元+4350元)],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2014年1月4日,吴福海将鄂S×××××号出租车出租给王某某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何旭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吴福海所有的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何旭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16000元(8000元×2人),赔偿案外人罗文科、梁丹、罗金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8000元×3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罗文科、梁丹、罗金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菊芳、陈含笑、案外人罗文科、梁丹、罗金灿的损失。刘菊芳、陈含笑、案外人罗文科、梁丹、罗金灿的余下损失由王某某及何旭东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吴福海、王某某案已履行的赔偿款加上本案(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和(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已经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其中,交强险超过74096.26元(76096.26元-刘菊芳、罗文科两案未理赔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超过29891.29元,而吴福海、王某某两案已经生效或执行,由于吴福海、王某某、刘菊芳、罗文科数案并非同时诉讼,故刘菊芳、罗文科两案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应该将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吴福海、王某某两案保险赔偿款按照比例先行扣减下来,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称保险赔偿款已经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应予纠正的理由成立。
刘菊芳、案外人罗文科两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占二人应获赔偿款额的55.14%、44.86%,刘菊芳一案2人、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占二案应获赔偿款额72.96%、27.04%。故对于交强险超过74096.26元,刘菊芳一案2人应扣减40856.54元(74096.26元×55.14%),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应扣减33239.46元(74096.26元×44.86%),对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超过29891.29元,刘菊芳一案2人应扣减21808.68元(29891.29元×72.96%%),案外人罗文科一案3人应扣减8082.61元(29891.29元×27.04%)。相应地,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应增加赔偿款为:31332.61元[(40856.54元+21808.68元)÷2],何旭东也应增加赔偿款为:31332.61元[(40856.54元+21808.68元)÷2];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应增加赔偿款为:20661.03元[(33239.46元+8082.61元)÷2],何旭东也应增加赔偿款为:20661.03元[(33239.46元+8082.61元)÷2]。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赔偿损失为:401819.88元(370487.27元+31332.61元),何旭东赔偿损失为:53035.02元(21702.41元+31332.61元);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赔偿款为:139919.39元(119258.36元+20661.03元),何旭东赔偿款为:28704.25元(8043.22元+20661.03元)。
关于吴福海与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4日,王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199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月4日,王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其依法不能驾驶出租车从事客运,吴福海也不能将出租车交给王某某驾驶,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吴福海违规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的王某某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福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王某某虽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吴福海作为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的车主,应当知道将出租车租给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王某某从事客运的危险性,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王某某和吴福海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二人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刘菊芳一案中,王某某应赔偿损失为:241091.93元(401819.88元×60%)、吴福海应赔偿损失为:160727.95元(401819.88元×40%);案外人罗文科一案中,王某某应赔偿损失为:83951.63元(139919.39元×60%)、吴福海应赔偿损失为:55967.76元(139919.39元×40%)。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
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16000元(8000元×2人);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371008.78元[交强险赔偿刘菊芳27237.46元(68094元-40856.54元)+交强险赔偿陈含笑78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34050元+30750元-21808.68元)];
四、王某某、吴福海各应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为:241091.93元和160727.95元;其中,吴福海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五、何旭东赔偿刘菊芳、陈含笑的经济损失53035.02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多余146964.98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何旭东;
六、驳回刘菊芳、陈含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1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82元,被告何旭东负担8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上诉人刘菊芳、陈含笑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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