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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芳、张立志等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菊芳
张立志
张海燕
李海明(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刘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时田星

原告刘菊芳,定兴县定兴镇沟头村四区477号。
原告张立志,定兴县定兴镇沟头村四区477号。
原告张海燕,定兴县定兴镇沟头村四区477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
原告刘菊芳、张立志、张海燕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芳、张立志、张海燕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78688.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死亡止48天内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张海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为张来的护理费只承认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张来病情酌情认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在定兴县医院住院及死亡期间由原告张立志一人护理。张来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12月一直跟随儿子张立志在保定市南市区的家中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800元。抢救费、复印费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8688.92元、护理费7090元【护工委海滨1650元+张立志5440元(3400元÷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2400元(50元×48天)、丧葬费19771元(39542÷2)、死亡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760元(5364元×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20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654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损失446545.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54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9465元,三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78688.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死亡止48天内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张海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为张来的护理费只承认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张来病情酌情认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在定兴县医院住院及死亡期间由原告张立志一人护理。张来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12月一直跟随儿子张立志在保定市南市区的家中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800元。抢救费、复印费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8688.92元、护理费7090元【护工委海滨1650元+张立志5440元(3400元÷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2400元(50元×48天)、丧葬费19771元(39542÷2)、死亡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760元(5364元×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20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654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损失446545.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54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9465元,三原告负担240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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