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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26.40元(具体详见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9时许,原告乘坐许从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大湖往许家湾方向)行驶至临江粑铺新社区许家湾路段时,原告身体左侧被被告驾驶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现场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作为鄂G×××××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体左侧被被告周富华驾驶的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证据三、医院住院入、出院小结及发生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19,824.09元)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经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10级、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鉴定发生费用为2,500元。证据六、保单,拟证明鄂G×××××车辆已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富华辩称,事故是属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住院期间原告治疗费用19,824.09元属实,已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费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出院小结与X检查报告单的伤情不相符,需核实住院费的原件。愿在其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富华、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日19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许从得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大湖往许家湾方向)行驶至临江粑铺新社区许家湾路段时,原告身体左侧与被告周富华驾驶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车厢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全性胸外伤:左第5-10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挫伤等,在该医院住院22日,医疗费为19,824.09元。被告周富华已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费用。2017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2017年9月28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为事后报案、且无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7年2月8日,被告周富华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周富华、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9,824.09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护理费5,371.60元(60日/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4.必要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5.伤残赔偿金17,631.60元(6年×29,386元/年×10%);6.交通费500元,酌情核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22日×60元/日)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397.29元。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责任被告周富华与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系鄂G×××××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刘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2项医疗费由财保鄂州公司承担10,000元;上述2-8项(共计29,073.20元)损失亦应由其全部承担;财保鄂州公司应承担损失共计39,073.20元(10,000元+29,073.20元)。二、被告周富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刘某某、被告周富华未及时报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被告周富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余下损失为16,324.09元(总损失55,397.29元-财保鄂州公司应承担39,073.2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周富华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应承担损失8,162.05元。考虑到被告周富华已垫付8,000元,被告周富华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2.05元(8,162.05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9,073.20元;二、被告周富华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2.05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周富华各负担251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周富华直接返还原告刘某某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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