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以私人原因应急为由,通过施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每月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2.5%为利率,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2,500元利息,直至一次性还清本金为止。同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将500,0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3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施某将2018年3月的利息12,500元转入原告账户。但自2018年4月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原告向被告本人或经案外人施某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手机银行汇款回单两张、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施某的证人证言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施某42,500元。
2018年3月2日,施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2,500元,汇款附言:“50w2/28-3/29”。
诉讼中,原告确认施某于2018年3月2日转账给原告的12,500元系被告交付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合同有选择订立形式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外,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500,000元交付凭证,虽没有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但资金走向清晰,被告如对系争款项的款项性质存有异议,应向本院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500,000元达成借贷合意。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虽原告主张施某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系借款的利息,且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原告对于利息标准的约定仅依据施某转账的备注及施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施某系原告朋友,亦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仅凭施某的陈述及转账备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被告给予施某的款项与施某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也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指示施某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施某的转账12,500元系被告的还款,故该笔款项应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余额为48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与法有据,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87,500元;
二、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以本金48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8,612.50元,原告刘某负担6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蕾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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