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94号都景园2-2-20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注册号:130100000425183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陈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刘某某、陈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苏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97927653J
第三人:赵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公司)、刘某某、陈松、王立珍、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及第三人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国,被告刘某某、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及第三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强公司、王立珍、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2、利息2018年3月15日前为225万元(1300万元-975万元-100万元=225万元),自2018年3月1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将赵丽为原告代持的80%的股权转回给王立珍;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80天,利息按月5%计算并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宁强公司指定账户内,被告宁强公司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80天,利息按月5%计算并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宁强公司指定账户内,被告宁强公司出具了借条。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刘某某、耿会茹、李焕芳、马志刚、王立珍均书面作出保证,承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宁强公司、陈松、亿业公司、刘某某、王立珍、赵丽达成《和解协议》,且根据该《和解协议》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00万元,刘某某拿着《和解协议》和支付100万元的凭证,通过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把刑事案子撤销。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耿会茹、李焕芳、马志刚的诉讼,并申请追加了亿业公司、陈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赵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均已准许。债务人宁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亿业公司、陈松、刘某某、王立珍对被告宁强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强公司的债务曾以王立珍名下百分之八十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转让给了第三人赵丽,第三人赵丽是原告的股权代持人,在几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该《和解协议》将赵丽所代持的股权再行转回给王立珍,亿业公司、陈松、刘某某、王立珍作为担保人均不持异议,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他们的担保责任不因王立珍股权的转回而消灭。要求利息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借款的数额为975万元,且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6114139元,201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和解认定的数额为5814139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万元;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据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来确认利率的计算。
被告陈松辩称,确实同意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宁强公司、亿业公司、王立珍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丽述称,同意把我代持的股权再转回给王立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宁强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JK2013091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强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500万元,期限180天,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宁强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了500万元《现金借条》,后原告刘某通过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刘某某打款3325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刘某某打款1425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宁强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编号为JK2013110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80天,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按月支付。原告刘某于2013年11月15日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刘某某名下,被告宁强公司出具了《现金借条》。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刘某某、耿会茹、李焕芳、马志刚、王立珍均书面作出保证,承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7日,债权人刘某作为甲方,债务人宁强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亿业公司、陈松、刘某某作为丙方,刘某某、王立珍、赵丽作为丁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向甲方借款实际数额为玖佰柒拾伍万元整(975万元),甲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刘某某银行账户,截止2018年3月15日乙方及担保人共付给甲方及其委托收款人款项5814139元,尚欠甲方本息合计1300万元。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剩余款项12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迟每月(30天)的最后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和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向甲方支付2018年3月16日以后直至付清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亿业公司、陈松、刘某某为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乙方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对第三人赵丽返还王立珍80%的股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宁强公司向原告刘某的借款:3325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元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为3581161.64元、1425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元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为1526350.68元、500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元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为5194520.55元,借款975万元的利息合计10302032.8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耿会茹、李焕芳、马志刚的诉讼申请,本院作出(2018)冀0132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某撤回了对耿会茹、李焕芳、马志刚的起诉。原告刘某申请追加亿业公司、陈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申请追加赵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作出《通知》,通知亿业公司、陈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通知赵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元氏县检察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元检侦监通撤(2018)1号《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元氏县公安局撤销刘某被合同诈骗,元氏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元公(经侦)撤案字(2018)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决定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借款合同》、《和解协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宁强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某通过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刘某某打款3325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刘某某打款142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刘某某打款500万元。2018年7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宁强公司、亿业公司、陈松、刘某某、王立珍及第三人赵丽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宁强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实际数额为玖佰柒拾伍万元整(975万元),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共付给原告方款项5814139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0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120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8年3月16日后直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宁强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975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元计算利息合计10302032.87元。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共付给原告方款项5814139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剩余10302032.87元-5814139元=4487893.87元,4487893.87+9750000=14237893.87元,因此双方对本息合计1300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8年7月7日给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1200万元,原告主张120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9750000元,利息为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225万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3月1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业公司、陈松、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赵丽代持的被告王立珍名下80%的股权,基于《和解协议》的约定,第三人赵丽应将代持股权转回给被告王立珍。被告宁强公司、亿业公司、王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75万元、利息22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975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陈松、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代持被告王立珍名下80%的股权转回给被告王立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050元,由被告河北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陈松、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将缴纳上诉费票据交本院,或者向本院缴纳现金,本院代收)。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娟霞
审判员 李路英
审判员 钱春月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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