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丹丹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工商联大厦C座五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山岳·枫林湾一期1号楼2单元701号商品房,由原告支付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约定原告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山岳·枫林湾一期1号楼2单元701室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虽然辩称诉争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在于2014年4月3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业主交房,在邱县电视台、文化广场LED屏幕作出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接房,但通知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房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通知了原告交房,由此产生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及其之前所交房款共计197447元,2014年3月8日交付房款为100000元,应当分别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LW1300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刘某某已付房款197447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原告刘某某已付房款10000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所判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山岳·枫林湾一期1号楼2单元701号商品房,由原告支付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约定原告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山岳·枫林湾一期1号楼2单元701室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虽然辩称诉争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在于2014年4月3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业主交房,在邱县电视台、文化广场LED屏幕作出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接房,但通知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房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通知了原告交房,由此产生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及其之前所交房款共计197447元,2014年3月8日交付房款为100000元,应当分别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LW1300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刘某某已付房款197447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原告刘某某已付房款10000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所判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邯郸市山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