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别名刘细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舒德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肖明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及原审被告舒德正、肖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舒德正、肖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艾某某自愿达成和解,艾某某同意减免刘某某的部分担保责任,同意刘某某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某某亦同意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借款人舒德正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其在舒德正出具的120万元借款条上签名担保,已明确了其担保的债务数额,也与舒德正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借款120万元相悖。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舒德正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已还40万元,上诉人所述的借款条上的债权转让,并未有艾某某的签名,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舒德正已实际支付了该40万元。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债权人艾某某自愿放弃担保人刘某某的部分担保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侵犯他人权益,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某在履行其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舒德正、肖明清追偿。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舒德正、肖明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艾某某偿还借款1,200,000元,利息232,000元(月利率2%算至2016年10月),共计1,432,000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刘某某对上述债务在1,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刘某某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舒德正、肖明清追偿;
五、驳回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舒德正、肖明清、刘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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