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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洪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肖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洪某、肖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舒德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洪某、原审被告肖秀珍、原审第三人舒德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品,上诉人洪某及原审被告肖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舒德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为1085000元(利息暂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洪某与舒德正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错误,本案中,洪某与舒德正的债务约定了月利率3%,刘某某与舒德正约定了月利率2%以上,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月27日债权转让成立,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
洪某辩称:1、债权转让不存在。2、刘某某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洪某与刘某某、舒德正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作最后结算。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肖秀珍的答辩意见与洪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洪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洪某、刘某某、舒德正是朋友关系,三方在资金上互有往来,但从没有作完整结算。2015年11月份,刘某某因故找舒德正要钱,但又拒绝到场结算。2016年1月27日,在刘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舒德正与洪某初步算帐,部分算帐的结果是洪某欠舒德正776.69万元,不包括双方约定需要待查的6笔帐目,所以776.69万元不是双方的结算结论,更不是三方结算结论。而且,洪某还应刘某某的要求,代舒德正垫付资金736.158万元没有结算。一审认定洪某将欠付舒德正776.69万元中的350万元同意转让给刘某某是债权的转让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权利转让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债权成立。本案中,一、洪某虽与舒德正有过算帐,但舒德正776.69万元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二、洪某同意转让35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洪某与刘某某之间算帐;三、即便350万元的转让成立,刘某某从洪某处多收取了700余万元,两笔帐可以抵销。
刘某某辩称: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向舒德正转帐300万元,2015年8月22日进行了结算,洪某与舒德正2016年1月26日的清帐情况说明证明舒德正对洪某享有776.69万元的债权,2016年1月27日的说明证明债权转让关系成立。2、洪某与舒德正之间明确约定利率为3%,刘某某与舒德正之间亦按5%以上结息,债权转让应包括约定的本息,刘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3、洪某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和理由无关联性。
肖秀珍的答辩意见洪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39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舒德正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300万元,2015年8月22日舒德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刘某某手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原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现近期一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于2015年9月22日还清本息,计叁佰壹拾伍万元整¥3,150,000.00元。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之间利息已付。”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舒德正出具说明一份,约定:“为偿还刘某某的债务,同意洪某手欠我款中叁佰伍拾万元,转给刘某某借款。”被告洪某在下方书写同意转让并签名。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明:被告洪某、肖秀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洪某书写清帐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元月26日舒德正与洪某往来清帐情况为:舒德正应收洪某款总额为2132.62万,舒德正应付洪某费用总计1355.93万,收支相抵金额为洪某应付舒德正776.69万元(结算日期2016年1月14日止)。舒德正签字认可;同日,舒德正书写说明一份:“我与洪某于2016年1月14日结账后,将张玉兰等人借款,由洪某代还叁佰捌拾万柒仟肆佰元;刘某某等人借款,由洪某代还柒佰陆拾捌万肆仟零捌拾元。一并在我应收洪某付款总额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某否认债权转让说明系本人签字,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舒德正将对被告洪某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于2016年1月27日通知了被告洪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已成立,被告洪某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偿还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某与肖秀珍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洪某与第三人舒德正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某、肖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350万元,利息119,000.00元(利息暂从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6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248.00元,被告洪某、肖秀珍承担40,752.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洪某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债权成立,其与刘某某、舒德正互有资金往来,三方帐务没有结算,与舒德正于2016年1月14日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776.69万元的债权是不确定的,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证据显示洪某与舒德正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过结帐,洪某应付舒德正776.69万元,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洪某主张双方未最终结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与舒德正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为由,否认债权转让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舒德正将对洪某享有债权中的35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洪某在舒德正出具的转让说明上签字同意转让,债权转让成立。刘某某持该转让说明要求洪某偿还350万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肖秀珍与洪某系夫妻关系,本院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肖秀珍应与洪某一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洪某所主张其替舒德正向刘某某垫付资金736.158万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要求予以抵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刘某某主张转让债权的利息应从债权转让之日起即2016年1月27日计算,因为洪某与舒德正之间、刘某某与舒德正之间的债务均约定了利率。本院认为,洪某与舒德正的清帐说明对洪某与舒德正之间的债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对刘某某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对刘某某所提出的关于利息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洪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某负担35752元,刘某某负担13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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