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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莅荣与夏南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莅荣
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夏南南

原告刘莅荣。
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南南。
原告刘莅荣诉被告夏南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没有达成终止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房屋承包给他人进行了装修,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500元(205000元10%),鉴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紧,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进行相关的施工筹备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且在经济活动中违约金对实际经济损失具有补偿性,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比较适宜,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应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南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莅荣违约金18500元(20500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没有达成终止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房屋承包给他人进行了装修,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500元(205000元10%),鉴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紧,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进行相关的施工筹备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且在经济活动中违约金对实际经济损失具有补偿性,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比较适宜,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应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南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莅荣违约金18500元(20500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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