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地址:赞皇县城区东边省道S393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祖建强。委托代理人祖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被告六合公司、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都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都许路都户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的车主为被告六合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投保,故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六合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租给被告于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租被告六合公司的,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提供保险单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五十万元。同时还证实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六合公司,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六合公司为租赁关系,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原告提出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33.31元,其中门诊票据4张227.2元,住院结算票一张14406.11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出院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误工费6771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养三个月,每天按照61元计算,参照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3.护理费为3171元,原告住院21天,由丈夫白献恒护理,每天按照151元计算,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4.营养费5550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5.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法庭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3225元。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就原告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截至庭审,原告主张的休养三个月,有部分期限尚未发生,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以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明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等证据佐证,所以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无证据,提交的医疗费票中有一张救护车费,所以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六合公司和被告于某某同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方意见做出解释,原告认为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该诊断证明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作出的诊断结论,其误工费应以此赔付。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33.31元和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休养期限,应考虑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依法确定为3330元;3、误工费677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和休养时间共计111天,其误工时间有合法证据证实,其日工资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方认可,本院应依法给与认定;4、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和停发工资证明,故此护理费依法确定为3171元;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共计为30305.31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六合公司、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于某某、被告六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建敏、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损失应依据被告于某某的责任,由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05.31元,因此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71元、护理费317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242元。原告剩余事故损失10063.31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负担赔付,因此由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额度内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044.32元。被告六合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出租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7286.3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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