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宋某
薛文某
宋某
薛文某雇用的司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冯小光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司机。
被告:薛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本案
被告,
被告薛文某雇用的司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薛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宋某并作为被告薛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被告薛文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文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宋某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66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9561.7元,合计1162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薛文某垫付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被告薛文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文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宋某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66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9561.7元,合计1162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薛文某垫付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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