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宋雪某
高振华
信文超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雪某。
被告高振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信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系高振华女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雪某、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雪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原告请求限额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高振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振华称该笔借款与原告起诉宋雪某和其父宋志岭偿还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雪某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累计金额以130000元为限),被告高振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宋雪某承担,被告高振华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雪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原告请求限额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高振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振华称该笔借款与原告起诉宋雪某和其父宋志岭偿还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雪某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累计金额以130000元为限),被告高振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宋雪某承担,被告高振华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350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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