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池勇(系刘某某丈夫),男,住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贺某某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龙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池勇、被告贺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原告损失10072.46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赵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贺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鄂Ez259z号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某),沿猇亭七里冲��行驶至鸡山新村××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丈夫蔡池勇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池勇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池勇及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造成损失10072.46元,包括:医疗费32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700.99元(32677元÷365天×19天),误工费3662.36元(51415元÷365天×26天),交通费100元。经查,贺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因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但认���误工费相关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交相关工资证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刘某某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贺某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鄂Ez259z号小型客车,沿猇亭七里冲路行驶至鸡山新村××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丈夫蔡池勇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池勇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费用为3279.11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Ez259z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驾车人贺某某系赵某某妻子,事发时贺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照。鄂Ez259z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猇亭从事环卫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交出险车单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279.11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760元(19天×40元/天)。(三)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700.9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9天)。(五)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26天(住院治疗19天、出院全休7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近三年收入��况证据,其从事的环卫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27.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26天)。(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167.78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刘某某的损害系因两车发生事故所造成,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8167.78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4039.1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28.67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蔡池勇87038.82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11791.1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147.6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300���。蔡池勇、刘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791.15元、4039.11元,损失合计15830.26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各自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蔡池勇、刘某某医疗费用损失7448.49元、2551.51元。蔡池勇、刘某某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4147.67元、4128.67元,合计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蔡池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蔡池勇81896.16元、刘某某6680.1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蔡池勇为4342.66元、刘某某为1487.6元,均应由贺某某负担。因贺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负担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16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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