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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告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昌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利息按下欠本金40万元,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1日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42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昌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阮良成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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