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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窦献国,衡水市桃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桃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于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新建街原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2号的房产为原告刘某与其夫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乙于2010年去世,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刘某居住至今。2013年1月底,经于某甲说和,原告刘某与众子女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之妻贡某(于某戊已去世)达成一致意见,议定“由于某戊和贡某之子于某、于某甲拿出人民币10万元作为原告刘某的看病和养老费用,原告刘某养老腾宅;原告刘某及其子女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主动放弃因于某乙去世后四人在该房产中所得遗产的继承权,由于某、于某甲共同代位继承于某乙的遗产即该房产的一半产权;该房产中属于原告刘某另一半产权由其直接赠与于某、于某甲二人共有”。后各方均在衡水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尚在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过程中。在此期间,二被告出尔反尔,拒绝按照原约定条件给付原告刘某看病和养老费用10万元,致使原告不能如愿实现以出卖房产达到治病、养老之目的。原告方认为,其基于解决个人养老费用承担目的,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与其夫于某乙共有的新建街2号房产的归属问题,并基于亲情为二被告减少缴纳税费负担,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即附二被告给付10万元养老费用的条件赠与二被告房产,故原告刘某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赠与合同一份及(2013)第130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二、刘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丙放弃继承声明书各一份;
证据三、衡水市公证处(2013)第129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刘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据五、于某乙与二被告之母贡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摘录一份;
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贡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摘录一份;
证据七、于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八、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当庭证言;
证据九、原告与于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于某、于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无权撤销该赠与合同且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配合二被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于某、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赠与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新建街原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2号的房产是原告刘某与其夫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乙于2010年2月4日去世后,原告刘某在该房产居住至今。2013年1月,原告刘某有意将现住房产卖掉,用卖房款养老,在于某甲、于铁民在场情况下与其长女于某乙、次女于某己、长子于某丙、二儿媳贡某商议此事,因贡某的两个儿子将面临结婚需在市内买房故有意购买,经协商议定将该房以10万元价格卖给贡某给其子结婚用,并议定阴历年后再实际办理。在年后经原告长子于某丙向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房产过户事宜,得知买卖房产过户需缴纳一定数额的过户费。为给贡某节省费用,原告刘某与其长女于某乙、次女于某己、长子于某丙、二儿媳贡某再次商定,以“刘某及其子女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丙主动放弃因于某乙去世后四人在该房产中所得遗产的继承权,由于某、于某甲共同代位继承于某乙的遗产即该房产的一半产权;该房产中属于刘某另一半产权由其直接赠与于某、于某甲二人共有(该赠与情况即是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赠与合同的内容)”的理由到衡水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再以此名义到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过户手续。其中涉及本案的赠与合同系本案原、被告在衡水市公证处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上述权利人在衡水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后,因到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发现房产实际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二被告之母贡某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刘某10万元养老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该房产仍登记在于某乙名下,由原告刘某居住,尚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于某、于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于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虽已由衡水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衡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但原告刘某是养老困难想用此房换取养老费用的基础上,经他人建议才与被告于某、于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现因被告方拒不承认当初商定给付养老金10万元的事实,致使其养老得不到保障,如继续按照该赠与合同履行,势必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且该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财产尚未实际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后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撤销该赠与合同对被告于某、于某甲亦无损失,故对原告刘某撤销该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于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在衡水市公证处签订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某、于某甲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德忠
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
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

书记员: 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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