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住所地阳某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池,阳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妹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退休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某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某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林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慧平,原审第三人夏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2月23日,刘某某在农行阳某支行黄颡口营业所存款五笔共计45,000元,农行阳某支行向其签发五张存单,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为7.47%。1997年1月26日,刘某某将上述存款45,000元一次性支取后转交时任农行阳某支行黄颡口营业所出纳的夏妹宝,并约定按年利率3分计算利息。此时,夏妹宝在未经单位许可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单位空白存单拿出并填写内容后交付刘某某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主要内容为:存款金额45,000元,存入时间1997年1月25日,起算利息日期1998年1月25日,存款期限一年,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尔后,夏妹宝将该45,000元用于其家庭经营。1998年1月14日,夏妹宝支付刘某某利息13,500元,同年2月24日支付现金25,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刘某某利息2,000元。争议存单一年存款期满后,多年来,刘某某未到农行阳某支行支取过存款,亦未办理转存手续。2013年8月28日,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农行阳某支行支付存款本息10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刘某某释明,如果争议款项认定系其与夏妹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与农行阳某支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由夏妹宝承担清偿责任,但刘某某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由夏妹宝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单从刘某某提交的加盖农行阳某支行相关印章的储蓄存单看,双方之间表面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从农行阳某支行及夏妹宝的辩解、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系列证据看,该储蓄存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冲突与疑点。首先,争议存单中记载的存款存入日期为1997年1月25日,按照金融机构存款规则,应从当日起算利息,但存单中记载的利息起算日期为一年后的1998年1月25日,而刘某某对此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刘某某在1996年12月存入的五笔款项中,一年定期的存款年利率为7.47%,而本案争议存单的一年定期存款年利息高达30%,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明显不符,也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借贷及存款利率之规定;第三,在争议存单存款期限届满一年后,多年来刘某某一直未支取该存款,亦未办理转存手续,对此刘某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第四,刘某某在争议存单记载的一年期限即将届满之际,却收到夏妹宝利息13,500元,该利息款刚好与夏妹宝述称的双方借款45,000元按年息3分计算的一年借款利息相吻合,亦与争议存单中存入日期系1997年1月25日而起算利息日期为1998年1月25日(一年期间未计算利息)之约定相印证,而且,刘某某又在1998年2月24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收到夏妹宝给付的25,000元、利息2,000元,虽然刘某某称收到夏妹宝上述三次款项系其与夏妹宝之间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往来款项,但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亦未能对其他经济往来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综上所述,刘某某虽持有盖有农行阳某支行印章的储蓄存款存单,但农行阳某支行及夏妹宝提交的系列相反证据能相互印证,推翻刘某某所述事实,而刘某某除了仅仅提供存在多处疑点的争议储蓄存单外,对诸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的情形并不能举证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纵观案件当事人各自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刘某某与农行阳某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表象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亦属于刘某某与夏妹宝之间通过储蓄存单的合法形式掩盖双方各自获取不当利益(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借款,刘某某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该储蓄存款合同亦属无效,事实上,刘某某所持争议存单的本质内容应认定为刘某某与夏妹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审法院向刘某某释明后,其坚持要求由农行阳某支行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由夏妹宝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刘某某要求阳某农行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本案中,刘某某持有的银行存单系其与夏妹宝私下协商的结果,不能反映其与农行阳某支行之间真实的储蓄合同关系。刘某某明知夏妹宝系银行工作人员,一方面为了得到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收益,而将原本已存入银行的45,000元,交由夏妹宝支取,作家庭经营之用;另一方面因对夏妹宝缺乏足够信任,而要求以银行存单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尔后,刘某某收取夏妹宝按约定的年利率30%支付的利息收益13,500元及退还的本金25,000元,并向夏妹宝出具相应收条,继续持有夏妹宝出具的诉争银行存单,而从未与银行之间办理任何转存结算手续。该事实充分表明刘某某持有存单只是作为其与夏妹宝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凭据,而并非其主张与农行阳某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否则,在存款金额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刘某某应当办理相应的银行利息结算和本金转存手续。况且,刘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再次收取夏妹宝支付的利息2,000元,并出具收条,更进一步说明其与夏妹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诉称与农行阳某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刘某某释明后,其仍坚持由农行阳某支行支付其全部本金45,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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