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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强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刘荣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543663-7。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强。
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强系被告昌黎信用联社的职工。
2011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荣强等三位职员在晒甲坨信用社担任柜员时,一持疑似爆炸物的歹徒闯入营业室抢劫,歹徒闯入营业室后,将原告控制,抢劫8万多元现金后逃走。
2011年11月24日,被告昌黎信用联社以原告刘荣强严重违反安全保卫制度为由,向原告下达书面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一直向被告及有关单位申请复议、复审,并信访,均未果。
2014年11月,原告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黎信用联社因2011年10月31日晒甲坨信用社被抢劫,以被上诉人刘荣强在晒甲坨信用社担任柜员期间严重违反安全保卫制度对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违反安全保卫制度的事实,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欠妥,原审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黎信用联社因2011年10月31日晒甲坨信用社被抢劫,以被上诉人刘荣强在晒甲坨信用社担任柜员期间严重违反安全保卫制度对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违反安全保卫制度的事实,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欠妥,原审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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