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凡,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某妻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十堰世纪华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60A号1栋1-2、1-1
法定代表人肖闯,系该宾馆经理。
被告龚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十堰世纪华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华某宾馆)、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霞、杜蔚(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华某宾馆、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应聘到被告世纪华某宾馆上班,担任被告世纪华某宾馆水电工兼勤杂工,月工资2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月和2014年1月(15天)欠原告刘某某工资8583元;后原告刘某某离职,由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刘某某2013年7月、11月和2014年1月(15天)工资8583元,且2014年8月2日,被告龚某某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之内支付被告世纪华某宾馆原离职工的所欠部分工资,如不能对现支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索要,仅支付了2500元,剩余6083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系被告世纪华某宾馆的股东,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世纪华某宾馆工作期间和打欠条时被告龚某某担任被告世纪华某宾馆的理事,管理被告世纪华某宾馆的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两被告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是其在被告世纪华某宾馆上班期间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支付工资608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龚某某在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时担任被告世纪华某宾馆的理事,管理宾馆的事务,所以该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在之后因所拖欠的报酬没能按期支付,其又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在2014年10月份内不能支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应当是被告龚某某对该欠款的个人行为,对此被告龚某某应当对被告世纪华某宾馆拖欠原告刘某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原告刘某某请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20.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世纪华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6083元。
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十堰世纪华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书记员:陈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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