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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9月25日,利息累计49400元);2、判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款项,约定利率为月利息2%,借期为4个月,借款用于被告所在宜昌市江南二路2#、3#桥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王方方账户向被告提供的农民工账户付款,付款金额总计为65万元(其中包含30万元借款及35万元工程款,[2017]宜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已予以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9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0日,刘某某与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等;2017年1月21日,刘某某通过王方方的银行账户向彭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付款65万元(包含借款协议中的本金3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证据二,宜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2017]宜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第12页、第17页)。用以证明刘某某所在公司与彭某某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1月彭某某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刘某某所在公司以刘某某名义借款30万元。彭某某借款30万元,还有35万元的借条,加起来是65万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借给彭某某3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彭某某借款用于支付宜昌市江南二路2#、3#桥农民工工资;月利率2%;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彭某某应承担刘某某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1月21日,王方方银行账户向胡群力等29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65万元。二、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申请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六建)与被申请人宜昌艾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宜昌艾特)仲裁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17年1月21-22日,申请人福建六建、刘某某通过王方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王方方;卡号:62×××28)分29笔向被申请人宜昌艾特、彭某某提供的胡群力等29人账户付款,付款金额共计65万元。……福建六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艾特劳务及彭某某指定的29人转账共计65万元,正好对应领款单涉及的35万元与《借款协议书》涉及的30万元……该30万元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仲裁庭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庭审中所举证据《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9份、[2017]宜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证实。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借给彭某某30万元,刘某某所举证明其履行协议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是王方方银行账户向胡群力等29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5万元,因宜昌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已认定王方方银行账户向胡群力等29人的银行账户的转账付款,系福建六建、刘某某向艾特劳务及彭某某指定的账户付款,且[2017]宜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对《借款协议书》涉及的30万元不予处理,本院认定刘某某已于2017年1月21日实际支付了其与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出借30万元的义务(王方方账户支付的65万元中的另35万元系工程款,由[2017]宜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处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现已逾期,彭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刘某某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对刘某某提出的要求彭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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