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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理人:张明翠,女,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6,3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55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60%。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JXXXX小轿车,在七莘路闵松路北15米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鼻骨、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少量硬膜外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6,1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请项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认为原告经治疗后好转,不构成XXX伤残,因此对现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220元饮食费及4,472.87元的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营养期及护理期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没有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并要求按责承担;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沪N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七莘路闵松路北15米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刘某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载明:“1、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鼻骨、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少量硬膜外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刘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6,100元,其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事发时,原告系上海云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对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刘某某对所造成的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0%,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60%。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的鉴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等材料,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残标准正确,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否定该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6,394.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220元),本院认为此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金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确定此项为9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此项为2,880元(住院12.5天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980元+出院后40元/天*47.5天)。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属合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金额,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确定此项为9,9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工作、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计272,1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确定此项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4,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此项计2,880元。关于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本院确认此项按责计算后为4,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3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为6,000元、鉴定费按责计算为2,880元、律师费按责计算为4,8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6,650.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66,262.18元。律师费4,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6,100元,由原告按责赔偿40%,计2,4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66,262.1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费4,8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2,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3.5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2.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61.16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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