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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叶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叶某姣。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叶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10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春平、程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叶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每月支付息钱1500元,本金再另行归还。借款人刘某某”。其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止。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叶某姣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叶某姣原系被告刘某某配偶,且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叶某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叶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叶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刘某某、叶某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郑庆文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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