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泊头市。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南皮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被告:沧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30901697552058M。
法定代表人:白永常,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彦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46710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祁某某与被告史某、沧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被告沧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某与被告沧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532元及公估费4435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史某醉酒驾驶被告沧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轿车,因措施不当与停放在解放路颐和会馆门前停车场的祁某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94532元。被告史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史某系醉酒驾驶,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司根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商业险均予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史某因私外出,醉酒驾驶冀J×××××号轿车,与停放在解放路颐和会馆门前停车场的祁某某驾驶的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94532元,公估费4435元。另查明,被告史某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系2016年9月24日在被告富达公司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史某驾驶该车系因私外出,该机动车已经由被告史某从被告富达公司处购买,且已交付,被告富达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被告史某系醉酒驾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险项下拒绝赔偿,本院依法支持。应由被告史某继续赔偿原告刘某某、祁某某车辆损失92532元;公估费4435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史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刘某某车辆损失92532元,公估费44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祁某某、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高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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