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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津唐高速路南出口。
法定代表人周宏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桥、李福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
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桥、李福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号为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路李官屯村口前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撤销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13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149941.78元;残疾赔偿金219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905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计354240.2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04981.98元。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80%,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04981.98元-120800元)*80%=307345.58元。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费由本案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H×××××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唐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路李官屯村口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工人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额叶、左颞叶脑梗塞、额骨骨折、脑萎缩、浅昏迷、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3-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误吸、右肺中叶不张、左侧肺不张、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创伤失血性休克。2010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年,分别于术手1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X线。2012年3月7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729号临床鉴定报告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6.1-a,评定为6级伤残;另据4.8.5-b及4.10.5-d)la值为10%。(2)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整。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5834.05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840元、护理费267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868元(含被抚养人父亲、母亲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26813.55元。
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某驾驶京H×××××号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耿,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现该车登记号牌为冀B×××××号,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并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核定损失并经原告认可为车损人民币34822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5097.26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向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丰润区欢喜庄乡大齐坨村委会证明二份、刘宗田、李玉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原登记为京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过户、转入登记证复印件、变更后登记为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维修明细;原登记为京H×××××号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驾驶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原登记为京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作为李风超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故在本案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5097.26元,已经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应向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所诉医疗费中关于唐山市第五医院、欢喜庄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只有门诊支出票据,无相关医院病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只提交了误工证明,而无工资发放明细表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行业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所诉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发生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复查、评残的次数,并考虑原告所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
在反诉被告刘某某明确认可反诉原告海丰线缆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同意向海丰线缆进行赔偿后。反诉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反诉车辆损失人民币34822元,首先应由反诉被告刘某某在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强制险之外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京H×××××号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京H×××××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1450.84元。[医疗费1458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840元+护理费267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0000元)×80%]
三、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8564.4元。[(34822元-2000元)×20%+2000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5097.26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本诉被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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