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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心街15号。诉讼代表人:毕仁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荣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80419.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DFAX**小型轿车在103省道监利段由西向东行使,22时2分许在事故地段遇准备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因夜间徐某某观察不周、处置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2017年10月23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事故车辆为徐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向本院提出赔偿医疗费12019元、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住院陪护费7500元、误工费10743.1元、护理费5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庭审时刘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医疗费12019元、陪护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人承担;3、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要求调整为:营养费780元(实际住院26天,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交通费调整为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支持;原告事发时已达71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居住地为红城乡火把村,是否属于城镇范畴有待法院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荣某因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付,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原告住院系医生对症下药,其公司亦未就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约定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主张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表示原告诉求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5371.6元过高,因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天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界定,至庭审之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已处分了对该鉴定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照准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71.6(23677元/年÷365天×60天)元,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二、关于交通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743.1元,鉴于原告对诉称从事环卫工作未能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已逾古稀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及社区证明证实,原告为火把社区居民,火把社区为监利县规划的核心城镇区域,本院照准适用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29386元;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支持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DFAX**小型轿车在103省道监利段由西向东行使,22时2分许在事故地段遇准备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因夜间徐某某观察不周、处置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2017年10月23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事故车辆为徐某某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为2017年2月23日零时至2018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当庭撤回对医疗费12019元、陪护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有: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2938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7337.6元。综上所述,原告刘荣某请求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司法鉴定费2000元,其它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某45337.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依法由侵权责任人徐某某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付原告刘荣某经济损失45337.6元。二、由被告徐某某赔付原告刘荣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二款赔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00元,由原告刘荣某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启 国

书记员:胡寻(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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