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华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张华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华山赔付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52203.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华山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狗台乡东蒲北村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肺挫伤、软组织疾患、腰椎骨折、鼻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华山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各项损失52203.2未果,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2、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放射科诊断报告、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彩色超生监察系统报告单、输血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3、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华山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狗台乡东蒲北村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华山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370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确定为750元。4、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25天=3651.85元。5、误工费,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胸外伤、双肺挫伤,3、面、腹、腰、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额骨小骨瘤,5、腰3、4椎体骨折,6、鼻骨骨折。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2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19779元/年÷365天×120天=6502.6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华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华山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54.53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05.2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54.5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05.24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张华山承担38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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