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韩某某、杨某某、牡丹江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被告杨某某的儿子),男,1983年1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经济开发区。
被告:牡丹江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乌苏里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金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女,牡丹江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店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杨某某、牡丹江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瑞某江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承担居间服务费7900元,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返还原告贷款费5100元;3.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经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杨某某签订了《房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的约定,将定金10000元交给了被告韩某某,将居间费、贷款费13000元交给了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姐妹刘晶与被告韩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在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买方应交付定金为2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或者因乙方原因不能取得贷款机构贷款的,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补齐房款,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约定剩余的10000元定金于合同签订后的下一周内补齐,之后原告再未与被告韩某某联系,被告韩某某按照居间合同上原告留存的原告电话号码联系时,才知道该号码使用人是办理贷款的于婷婷的电话号码,经核实原告没有找过于婷婷办理任何贷款手续,由于无法与原告联系,被告韩某某多次与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联系本案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每次都是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通知被告韩某某,约定好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杨某某在哈尔滨工作,定好时间后,被告杨某某赶回牡丹江,但是每次均未见到本案原告。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齐定金,也没有在合同签订一个月之内交齐房屋全款,因此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定金一方违约的,定金不予返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辩称,瑞某江南分公司只具备给买卖双方提供信息的平台,违约方(卖方)现在已经将房屋高价卖给别人,根据三方居间合同约定,卖方应承担中介费,贷款费因未办理贷款可以返还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一,瑞某房产居间合同一份,收条二张,收据一张,证据二,房产档案一份共七张,被告韩某某所举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韩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被告韩某某与于婷婷电话录音及整理稿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韩某某按照房屋居间合同留存的原告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时发现,该号码使用人为于婷婷,是办理房屋贷款,经与于婷婷核实本案原告并未办理任何房屋贷款手续。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第一,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该份录音,在双方的合同中已经明确标明为于婷婷的联系电话,不可能存在误解;第二,无法核实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否为于婷婷,而且没有通话的时间,如果按被告韩某某的录音的内容体现,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七、八天就打的电话,并没有到所谓的30天,录音中也没有体现终止贷款或不能贷款的内容,有关贷款事宜于婷婷还需同银行进行沟通,原告是贷款购房,需要被告杨某某先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再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但在录音中体现,是被告杨某某不能及时返回,如要返回也是9月末又赶上十一,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明确知道时间会被拖长,而且于婷婷也明确告知韩某某,银行的审批时间最快也要15日,所以无法证明是因原告违约而不能办理贷款,录音恰恰可以说明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银行贷款的合理期限也不仅仅是30天。
被告杨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某给于婷婷打过电话询问贷款事宜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员工电话录音一份及整理稿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合同之后再未与韩某某进行联系,是韩某某和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联系,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每次都是经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定时间,被告杨某某一共回来3次,均未见到原告,原告是在起诉前向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索要了被告韩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在合同签订后是由本案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贷款手续,因此是本案原告违约。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第一,该录音中原告方没有参与,而且录音的大部分语言均是被告韩某某在自述,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韩某某所说的话,没有做出任何回应或认可,韩某某自述的有关于姐姐妹妹和婚期等事宜,原告均不知情,从录音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是在原告起诉之后的录音,而此时韩某某仍然在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认为自己的房屋半年也卖不出去,自认被告杨某某半年之内无法回来,所以该份录音不能证明韩某某欲证明的内容,恰恰说明韩某某有违约行为。
被告杨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员工通过电话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四,2018年10月12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姐姐及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的店面经理三方录音一份及整理稿一份。意在证明:第一,从录音反映,实际购买房屋的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原告的姐姐,瑞某江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韩某某曾多次找到瑞某江南分公司,要求与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每次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办成。同时,约定剩余的10000元定金是在签订合同的下一周内给付,没有办理房屋贷款的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回来,导致无法办理,因此是原告违约。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录音中没有原告参与,对原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韩某某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在录音中韩某某自己所说话的内容,其余各方没有表示认可,韩某某所陈述的剩余定金1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下一周补交,原告不知情,在买卖合同中,只是约定剩余10000元定金是在原告姐姐回来后补交,没有明确具体时间。该录音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正是房产档案中已经同案外人签订完买卖合同的第二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使按照被告韩某某和杨某某的理解,如果不能贷款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现金补齐,但在合同第六条第七项中,也约定了原告的贷款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预期超过15个工作日,构成根本违约,如按合同进行计算,原告最低要超过45日才算违约,从签订合同2018年9月4日起计算45天,应到2018年10月19日,而在合理期限内,原告要求购买房屋时,被告已经将房屋进行转让,所以录音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到,杨某某要出国,且出国就回不来了,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杨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三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进行协商过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瑞某江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代理人:被告韩某某)、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杨某某名下位于牡丹江市XX小区XX号楼单元XX室、建筑面积为77.7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主要内容:“该房屋的总价款为395000元,原告贷款支付房款,如被告杨某某认可原告贷款方式付款时,被告杨某某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提出终止贷款行业或因原告原因不能取得贷款机构贷款的,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补齐房款。合同签订,原告应交定金5000元给被告杨某某。双方还约定刘某于2018年9月5日补交5000元定金,刘某姐姐回来后再补交10000元定金,之后被告杨某某配合刘某办理一切手续。”原告刘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杨某某代理人韩某某交付了5000元定金,韩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次日,刘某又向韩某某补交了5000元定金,韩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交纳了居间服务费7900元,办理贷款费51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未向被告韩某某补交过定金。2018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范双艳签订《牡丹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位于牡丹江市XX小区即本案涉诉房屋卖给案外人范双艳,并于2018年10月13日办理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被告瑞某江南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但庭审过程中被告瑞某江南公司自认其确与原告及被告韩某某、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居间费7900元及办理贷款的费用5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且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已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第十三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即生效,如买方不买定金不予退还,卖方不卖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原告刘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杨某某交付5000元定金,于签订合同次日补交5000元定金,待原告姐姐回来后再补交10000元定金,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4日、5日向被告韩某某交付了共计10000元定金,被告韩某某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已于2018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范双艳签订了《牡丹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卖给案外人范双艳,并于2018年10月13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已无法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韩某某抗辩称原告未交齐订金,且签订完合同后一直联系不到原告等情形,主张系原告违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承担居间服务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在未解除与原告、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7900元居间服务费损失。但因原告已向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该7900元居间服务费损失并未超过定金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承担居间服务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返还贷款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因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本合同无效、交易不成功或者买卖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丙方所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和丙方贷款费均不予退还。……”但因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办理贷款的服务,如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贷款费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应将原告已给付的5100元贷款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返还贷款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20000元;
二、被告瑞某江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贷款费5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6.5元,由被告韩某某、杨某某负担223元,由被告牡丹江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负担57元,原告刘某负担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李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