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206号。
负责人:赵同松,该行行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瑞海,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原告刘某借款26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刘某分四笔支付给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其中150万元打到了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指定的敬宏奎开设的账户,其中150万元和2061万元打到了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指定的王东彦开设的账户,其中239万元是过去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欠原告的本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原告刘某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打到了被告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指定的王东彦开设的账户。2014年9月2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原告刘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打到了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指定的王东彦开设的账户。2014年9月5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原告刘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款项打到了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指定的王东彦开设的账户。以上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35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3560万元如何还款向原告刘某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还明确了利息利率及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以后偿还了10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原告刘某借款3560万元,有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偿还本金35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该笔借款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利息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5116元,由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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