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崔海宁(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孟桂彬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崔海宁,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翟营大街西侧塔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英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桂彬。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日青、孟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将房屋用于商用并对原告的门禁卡进行了消磁,导致原告出入受阻,虽然被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恢复门禁卡的使用功能,但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为宜。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将房屋用于商用并对原告的门禁卡进行了消磁,导致原告出入受阻,虽然被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恢复门禁卡的使用功能,但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为宜。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联邦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文涛
书记员:刘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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