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姜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九十二条 二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所有的京NQB867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46,497.12元、护理费20,55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60天×2人+13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19597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644.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8,147.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元20,550.00,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剩余41,497.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姜某垫付45,127.80元,应予返还。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29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均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九十二条 二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所有的京NQB867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46,497.12元、护理费20,55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60天×2人+13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19597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644.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8,147.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元20,550.00,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剩余41,497.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姜某垫付45,127.80元,应予返还。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29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均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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